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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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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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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裁判规则

1.可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最终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史剑英诉李思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具有证据单一性、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诉讼表现异常性等特征。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初步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自认,慎用诉讼调解,同时应加强法院职权调查,必要时应追加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最终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进而予以制裁。

案号:(2017)苏0506民初20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

2.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高小勇诉蔡煌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并参照刑事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单方虚构事实行为,或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构事实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司法秩序、他人的程序性权益、依法行政等法律享有的权利,亦可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

案号:(2017)闽02民再2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



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识别应结合案件诉讼背景、基础、证据、诉讼行为等综合判断——唐海峰诉李伟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防范和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关键在于识别、认定和制裁三个环节:首先,应结合案件的诉讼背景、诉讼基础、诉讼证据和诉讼行为四个层面,形成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其次,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借助司法鉴定等手段,构建直接针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据系统进行审查确证;最后,加强民事制裁与《刑法修正案(九)》之虚假诉讼罪的有效衔接,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威慑和打击力度。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3辑(总第109辑)

4.债权人在债务人偿还借款后,通过虚构借贷关系并伪造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范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已偿还借款,债权人又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虚构借贷关系并伪造借条,严重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违反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成虚假诉讼。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2日第3版


司法观点


1.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防范措施


一要加强立案阶段的警示和审查。建议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引导民事诉讼当事人诚信诉求、合法诉讼,防止和警戒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债权人为多人分别起诉同一债务人且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立案审查时应特别予以关注,并借助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查找当事人近期涉诉、被申请执行的情况,必要时还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告知其进行虚假恶意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要加强审理阶段对案件细节的审查。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借据存在伪造可能、较大金额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借贷双方具有密切关系等情形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款细节,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单位的经办人到庭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双方诉辩情况及其他间接证据作出综合判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62页。)


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理


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注: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判定标准


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采取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如遇下列情形,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属于虚假诉讼:(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理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在判决中一律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应当严格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庞景玉 何志:《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73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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